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8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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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不含附件所述累 犯事實)及其他犯罪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養鵝工作約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阿彬」給付之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將江秀華所領用而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牌1面(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朝和竊取該號牌或認識係贓物而收受之,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懸掛在陳朝和已領用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端;由陳朝和駕駛前開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貨車附載「阿彬」,在「阿彬」指路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6分許,2人來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築物斜對面之廠區,於「阿彬」下車徒手拉開廠區鐵製簡易伸縮門後駛進,直接開入門扇未關之廠房,聯手將附表所示之電纜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往赴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將電纜交給駕駛廂型車前來接贓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運走(無證據證明接贓之人與陳朝和、「阿彬」有竊盜犯意聯絡)。「阿彬」離去時,付給陳朝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帶走上開0000-00號失竊汽車號牌。嗣附表所示電纜之管領人即欣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竑公司)代表人林志峰、鑫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簡稱鑫豐公司)代表人邱士鑫得知電纜失竊後,委任公司員工報案告訴。 二、案經林志峰委任林建興、邱士鑫委任連榮耀為告訴代理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朝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朝和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刑案照片(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廠區暨廠房現場照片)。 ㈤牌照號碼5893-FE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調閱區間:113年4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牌照號碼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彬」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阿彬」付給被告之1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電纜品項/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XLPE電纜22平方4C/1捆 欣竑公司/林志峰 2 PV電纜1×4mm²1000公尺/3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3 已拆封電纜800公尺/2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備註 1.林建興表示編號1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2.連榮耀表示編號2、3電纜價值12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