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簡-29-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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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蕭興崇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拿取電池,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汽車電池2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650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電池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邱朝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竊取蕭興崇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後院汽車電池2顆(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興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朝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興崇及證人邱村信證述甚詳,復有路口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