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4-簡-291-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 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雇用甲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甲 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雇主, 且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 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甲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BJ000-H11309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擔任工讀生,在○○○○市場從事搬菜工作,故甲 屬於因業務關係受乙○○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乙○○於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至彰化縣員林市送貨,行經員林市○○○道0段00號前時,突將貨車停在路邊,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妳有沒有一點點喜歡我」,甲 答稱沒有,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以手指戳碰甲 左手2、3次,要求甲 看著他表示有話要說,而趁機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 約2秒,甲 當場推開乙○○,並下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應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