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簡-29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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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金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手機充電線共計3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