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簡-29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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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正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為賭博犯行,據其供稱沒有獲利,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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