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簡-297-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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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49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充電線1組,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解書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見院卷第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㈡然本院必須直指,被告未珍惜先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偵卷第59至60頁),再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宋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趁店員蔡佩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容所管領之充電線1組(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充電線1組(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智仁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佩容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張、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