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4-簡-3-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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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火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明知該車票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樣態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被害人謝榮哲遺忘之火車票1 張,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火車票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