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30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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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補充為「林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2行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反省,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3號 被 告 林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1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鶴宸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之折疊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即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鶴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宏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鶴宸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