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30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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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22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周鉦雄所駕駛管領其妻潘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周鉦雄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公園內。嗣周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由歐宗隴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處,並交付該部遭竊機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宗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周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鉦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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