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30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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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蔡雅筑所任職、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嗣因上開商店之店員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5頁)。 ㈡、證人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蔡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至7頁反面)。 ㈢、被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1張(見偵卷第13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姸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3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取之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左岸咖啡1罐、貓罐頭1罐(共價值75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岸咖啡壹罐及貓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16時36分許 燒肉便當1個(價值159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肉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排骨便當1個、漢堡1個(共價值148元) 江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壹個及漢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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