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簡-308-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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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而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相較前案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本案對於己身施用毒品惡習尚能坦承面對,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1390、19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2、193、231、371、39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30日16時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坤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