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30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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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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