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簡-311-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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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惠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惠為彰化縣00路00段00社區大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住家門口裝設私人監視器,而將監視器插頭插在該處走廊公設緊急避難照明燈旁之公用插座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公用電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47-48頁) 。 ㈡告訴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周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 -17頁)。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道歉啟事(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已賠償社區所受損害,有和解書、000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份財物報表、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收費單可佐(偵卷第49、61、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