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簡-31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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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則豪為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黃則豪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欲向乙○○借車,乙○○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吵。詎黃則豪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燒燬住宅,竟趁乙○○外出時,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方,徒手竊得鄰居甲○○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搬運至前址00路00號住處,開啟該瓦斯桶,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間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幸乙○○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返家,黃則豪始關閉瓦斯桶(已發還甲○○),未釀成災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31 、109-112頁;本院卷第19-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3 5、37-38頁)。  ㈢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共17張(偵卷第51、73-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與被害人乙○○之糾紛,始起意竊取 被害人甲○○所有之瓦斯桶,以遂行其洩漏煤氣之目的,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住所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遭羈押前無業、有時候會去朋友那工作、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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