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簡-32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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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德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邵德昌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 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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