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簡-329-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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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係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係定期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毒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身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