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簡-3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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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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