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簡-33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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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大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方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用並 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免回收業者將聯絡方式張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購買2塊塑膠板子,並裁切黑色貼紙張貼其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路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現後通知方大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大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D-70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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