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簡-33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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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羽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於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大多已經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等人(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新臺幣【下同】10元外,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前居無定所,在工地工作,慈濟每月會給予5千元,現住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參考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外),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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