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簡-335-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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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