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簡-33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0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220條第2項…」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尤柏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耀與張虔惠係朋友,尤柏耀利用持有張虔惠手機之機會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虔惠同意,即擅自輸入張虔惠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接續盜刷如附件所示Apple小額付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柏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虔 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Apple小額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款、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分別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盜刷金額共計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1日2時19分許 30元 2 113年1月22日2時58分許 30元 3 113年2月11日0時34分許 30元 4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30元 5 11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 60元 6 113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50元 7 113年2月25日0時33分許 60元 8 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 30元 9 113年3月5日2時23分許 150元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 3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