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簡-33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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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 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茹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茹芳與張珳智前為男女朋友,鄧茹芳因不滿張珳智關注前 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張珳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珳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茹芳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543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239-241、265-268頁)。  ㈡告訴人張珳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9頁)。  ㈢現場及毀損照片9張、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113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17-25、25-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吿多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掉漆 而不堪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關注前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多 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29979號卷第35頁),且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生活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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