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簡-354-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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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RIYAPHAN SUPHAT(中文名:蘇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IRIYAPHAN SUPHAT(蘇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機車及現金犯行,時間及空間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武進勇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業經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武進勇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