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簡-357-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3分 許,騎乘不知情之張舒涵向賴鎰銓任職之「亭諭靚茶」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0號陳奕盛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盛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變賣不詳金額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盛與證人張舒涵及賴鎰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機車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