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簡-35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側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三井光電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正面已開啟之鐵捲門走入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宋建萱所有置放於前揭工廠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含轉接頭、傳輸線之充電器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工廠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宋建 萱於警詢時證稱:側背包內有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4,5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白色無線耳機、充電器(轉接頭和傳輸線)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對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上開物品亦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失竊之側背包內尚有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線)1組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線)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黑色錢包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宋建萱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