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4-簡-36-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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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2389、2407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號「原始編號:113G21」更正為「原始編號:113G021」;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㈢附表編號3號施用時間及地點欄內「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389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