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簡-36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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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彰化縣○○鄉○○段0000 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陳源達設置之庫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源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源達所有之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4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5號   被   告 鐘源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46 分許、4時13分許、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倉庫大門後,再先後竊取陳源達放置在該處之分離式冷氣計4組(含室內、室外機,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分離式冷氣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陳源達察覺失竊,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鐘源軍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源達之指訴。  ㈢證人鍾翊瑄之證言。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因上開 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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