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36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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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良 呂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呂駿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駿良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駿宏前因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 、雄高分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9號、109年度聲字第2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年8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無 故以附件所載方式,致2位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家境均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駿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呂駿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駿宏則因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呂駿良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與呂駿宏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烤肉及飲用啤酒共24罐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駿宏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見陳柏融、蘇諭柏在該處烤肉,呂駿良、呂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露營椅、鐵腳架、燈條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柏融、蘇諭柏,致陳柏融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蘇諭柏則受有頭皮鈍傷、雙肩、右手肘、雙手腕、右膝、右踝、左足挫傷、左手肘、右手、右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對呂駿良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陳柏融、蘇諭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良、呂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融、蘇諭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駿良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前曾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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