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4-簡-373-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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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1.061公克、0.97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係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之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發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1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因車資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34公克)扣案可 證。足認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