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37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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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INH ANH (中文姓名:杜氏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INH ANH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貿然動手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傷勢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希望依法處理,被告不知道悔 改,本案不是第一次傷害,我不願意撤回告訴,希望追究被告的刑責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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