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簡-38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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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4時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群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月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許晉銓,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4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38頁)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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