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3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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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 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自始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墨子涵」身分冒充伴遊仲介,並以同社群平臺暱稱「曾司辰」身分充當顧客,再以「墨子涵」仲介聯繫AV000-A111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旅遊:㈠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經由「墨子涵」仲介,以「曾司辰」身分與AV000-A111228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U2 MTV」包廂內看影片,於看影片期間「曾司辰」詢問AV000-A111228是否能為性交易,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價與AV000-A111228從事性交易,AV000-A111228向「曾司辰」說要與仲介「墨子涵」聯絡,AV000-A111228要與「墨子涵」聯繫時,「曾司辰」即離開包廂,於「曾司辰」離開包廂後,仲介「墨子涵」才回覆AV000-A111228稱:要尊重客人意願,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會有報酬7,000元云云,致AV000-A111228陷於錯誤,與「曾司辰」在該包廂內發生性交易;㈡嗣「墨子涵」又傳簡訊予AV000-A111228,表明「曾司辰」指定要與AV000-A111228性交易,AV000-A111228遂於111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曾司辰」在彰化縣○○鄉○○路000號「OK超商」見面後,隨後「曾司辰」於同日11時許,與AV000-A000000○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從事性交易行為,俟性交易完畢後,再以「墨子涵」身分告知AV000-A111228此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1萬1,000元,但又表示需金額達到2萬元才可以領到錢云云,致AV000-A111228陷於錯誤而應允,然事後AV000-A111228均未能自「墨子涵」處領得任何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性交易代價之利益。嗣後AV000-1A111228發現遭甲○○偷拍性交影片,並以此威脅AV000-A111228要持續與之為性行為,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1228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及「曾司辰」係被告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12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3 證人AV000-A111228與「墨子涵」、「曾司辰」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證人AV000-A111228為性交易, 且有於111年6月22日,拍攝與證人性行為影片2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見面的前一天,網路伴遊平臺客服人員有給伊匯款帳號,伊就在高雄市超商用ATM無卡匯款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網路伴遊平臺及匯款資料供參,再參以被告辯稱前開與證人性行為之影片並未散布,然證人輾轉取得上開影片,倘被告未予已散布,證人如何取得該影片?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其供述憑信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之辯解,純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件,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取本案之性交易服務,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被告、告訴人曾就本案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7,000元、1萬1,000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8,000元(=7,000元+1萬1,000元),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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