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簡-39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1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2行之「警詢及偵訊」應更正為「警詢」,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3321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11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外包裝袋共12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K盤1個、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