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39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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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青卡(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彰化客運之停車場内,見黃國德所有之背包放置於其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背包上之證件袋內之長青卡(悠遊卡)1張(内有乘車點數840點,儲值金額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國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長青卡(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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