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簡-397-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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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賴建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賴建愷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 全帽壹頂,張志仁、賴建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仁、賴建愷係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賴建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仁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車站前停車場,抵達後,即由張志仁下車,徒手竊取范蒂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張志仁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控制方向及平衡,再由賴建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以腳推動電動二輪車之方式,將上開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仁、賴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3-66、6 7-71、163-166、171-173頁)。 ㈡告訴人范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73-75、93-96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9-120、123-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志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 服刑,於11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建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2人上開前案分別係犯傷害罪、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衡被告張志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建愷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及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