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4-簡-4-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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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世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嚴舜承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秀傳第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嚴舜承放置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嚴舜承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嚴舜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發 現該安全帽跟伊以前有的安全帽很像,所以把它拿回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舜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顯示,上揭安全帽僅為無特殊特徵之一般規格物件,且懸掛在告訴人停放在停車場之個人機車上,而被告僅是偶然途經該處,難認有何誤認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