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4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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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駛上路,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配偶、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先前從事自耕農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17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P-971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因其妻柯惠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老家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自同日18時許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因車尾燈未亮,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阿信」取得上開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扣押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柯惠珊名下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0124004函各1份 上開車牌2面經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程均不符合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車牌,經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18時許起至112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規定切毀乙節,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