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簡-40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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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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