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408-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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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