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4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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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