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簡-412-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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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春捲壹盤、法國麵包壹批、肉類 壹包及冰塊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春捲1盤、法國麵包1批、肉類1包及冰塊1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