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簡-418-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