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簡-42-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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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時5分許」應 更正為「4時7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彥佑 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刺眼,即以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鐵棍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9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該鐵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李承霖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因陳彥佑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經多次反 應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4時5分許,手持長梯及鐵棍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外,爬上長梯後以鐵棍毀損陳彥佑裝設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佑。嗣經陳彥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遭毀損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