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簡-42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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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茄子貳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深夜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71巷底農田,徒手竊取趙芳禎所種植之茄子20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6頁反面、39-40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8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7張(偵卷第9-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竊得之茄子約20、30斤(偵卷第3 9頁反面),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茄子20斤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