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簡-431-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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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堉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Cathinone衍生物,具有抑制中 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之藥理作用,而Cathinone亦稱為β-keto-amphetamine,乃安非他命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應屬禁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設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各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鄭振佑購買(見偵字 卷第23頁),嗣經警方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鄭振佑曾在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被告,該案業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暨檢附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再參酌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係在其自鄭振佑取得上開彩虹菸時點之後,在時序上與鄭振佑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鄭振佑,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鄭振佑所涉上開犯行無誤。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列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 ,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施用而與本案轉讓行為無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彩虹菸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縱令該等彩虹菸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 被 告 蕭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堉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詹園運動公園前,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即俗稱「彩虹菸」)1支,無償轉讓予邱志捷施用。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蕭堉祐持有之彩虹菸2包(各為6支、18支,共24支,總毛重36.66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堉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志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3年8月15日第11308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至扣案之彩虹菸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