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簡-44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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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掛在其所有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車牌之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機車之車牌遭吊扣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所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為己身原有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非他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尚未因而造成他人損害,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犯罪行為,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暨其未有其他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車牌之來源,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葉語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語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張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同年7月10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之懸掛於上揭重機車之車尾,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葉語柔於113年8月6日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方於113年8月19日通知到案,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語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