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簡-44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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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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