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4-簡-45-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瑋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己 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持 具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欲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告訴人身心亦因此受有一定的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影像未遂所用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雖未扣案,然該手機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利用蕭O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忙於結帳疏未注意之機會,將其所有之手機朝蕭O如裙底偷拍,著手欲拍攝蕭O如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自覺行為不當,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因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O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O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萊爾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 密罪嫌,惟未將上開手機扣案,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