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45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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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將近7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之財物損失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除了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且另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三、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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