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45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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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徒店員」應更正為「趁店員」、第5行之「清感」應更正為「輕感」、第6行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32顆6包等物(價值計新臺幣8295元)」應更正為「洗衣膠囊(32顆)2包、洗衣膠囊(39顆)3包、洗衣精補充(1590G)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之「紀錄」應更正為「記錄」,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函文及其所檢附之和解書、交易明細、發票、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抗屑洗髮精3瓶、森歐黎漾淨平衡洋甘菊輕感護髮素3瓶、洗衣膠囊(32顆)2包、洗衣膠囊(39顆)3包、洗衣精補充(1590G)1包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民國113年7月12日張惠玲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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